一、被修改的法律、法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未被修改。
二、修改原因
(一) 适应入世需要,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TRIMS协议)的要求,履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对外的承诺。
(二) 多年改革的成果。
三、对TRIMS的理解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未具体规定,据序言,指“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某些投资措施”。
我的理解:投资措施的运用,不能够妨碍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也不能对本国相关行业产生消极影响。
(二)TRIMS所禁止的投资措施
TRIMS确定了以国民待遇、数量限制的一般(总体)取消(General elimination of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透明化作为一般性义务,所禁止的投资措施在该协议的附件中被列举。协议第2条规定各成员方不得适用与GATT1994第3条和第11条不相符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即成员不论采用何种投资措施,均不得违反国民待遇和关于一般(总体)禁止数量限制的义务。
具体而言,以下投资措施为TRIMS所禁止:
1、 “当地成份要求”,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本国的、或国内供应产品,不论其规定特定产品的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
2、 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3、 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生产有关的产品或将进口量与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价值相联系;
4、 “外汇平衡要求”,通过对企业使用外汇的控制,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即将企业使用外汇的额度与其出口获得的外汇相联系;
5、 “出口实绩要求”,限制企业出口其产品或出口销售其产品,不论这种限制是规定具体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这些产品出口或出口销售的数量或价值占当地生产中的比例。
对于TRIMS中没有明列的投资措施,则属于允许范畴,如当地股权要求。
(三)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安排
TRIMS协议第5条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5年内取消与TRIMS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自1995年1月1日)起。中国虽然不是WTO成员国,但主动修改相关法律,显示了我国向WTO规则靠拢的积极性。
(四)透明化要求
每一成员方应公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通知WTO的秘书处。
三、具体的修改内容
(一)当地成份要求
《中外合资企业法》第9条第二款原为:“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凑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购买。”
被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相应的,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物资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该条款已被删除。相关的条款还有第58条,亦被删除。
对于服务,诸如保险,原《中外合资企业法》第9条规定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现修改为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原《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每1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或政府部门介绍合作对象。关于外汇管理的条款规定,合营企业必须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这些条款也被删除。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原19条规定合作企业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修改后在其中加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这样的一句话。
防范高价进口以逃避税收的做法。
《外资企业法》原第15条规定外资企业所需的物资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现在也改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购买。”
此外外资法原来还规定外国投资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为中国不能生产,如《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属于强制性进口替代要求,现在这种规定都被删除。
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两部法律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尽先在中国市场采购,也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规定,既是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采购,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采购的自主权。
两部法律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尽先在中国市场采购,也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者来自于当地的产品。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
(二)外汇平衡要求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原75条为外汇平衡要求条款,被删除。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原20条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该条被删除。
《外资企业法》原18条第三款规定:“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该条亦被删除。
《实施细则》第56条为相关内容,被删除。
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是适应当时情况所作的规定。在实行改革开放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由于我国对外贸易不够发达,外汇一直短缺,国家外汇储备较少。为了保证国家外汇收支平衡,当时两部法律作出上述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外贸、外汇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贸易持续发展,国家外汇储备增加,1994年人民币实行经常项目有条件可兑换;1996年7月,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取消了经常项目下的汇兑限制;1996年12月,我国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现在,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支付工资、股息、红利等所需外汇,均可通过银行购汇支付或者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因此,删去上述两部法律关于要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已经具备条件。
而且,原规定也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二项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得通过外汇平衡的要求,限制企业进口。
(三)出口实绩要求
《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原14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应当包括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现该款规定被删除。
《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原61条规定:“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该条已被删除。
《外资企业法》原第3条为出口实绩要求,现已被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原第3条为相应内容,也做了修改。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也有关于境内境外销售比例的规定,如原第15条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销售比例;原45条和46条都有关于境内境外销售比例的规定,现这些规定都被删除。
当年外资企业法作出上述规定,既是为了促使外资企业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也是为了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看来,国家可以鼓励外资企业产品多出口,但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品不论是内销还是外销,应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产品销售的自主权。
外资企业法关于外资企业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的规定,属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禁止的"出口实绩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二项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得限制企业产品出口的数量、价值或者份额。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出口实绩要求"的承诺。
(四)透明度的体现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2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现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有法律中涉及法令的条款都被修改,如《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原第101条和102条合并,被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执行。”
某些条款明确了管辖的法规,如《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3条,明确了合营企业清算时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我国原有投资法法出多门,权限过于分散,多层次立法,使得中央和地方立法的调整缺乏明确界限,造成内容不相协调和冲突之处。许多内部文件也未做到透明化。
现在明确了只有法律、法规作为调整外资企业规范的地位,立法权限得以集中,投资法体系的层次得到了精简,使投资者面临的法律环境更为清晰透明。
(五)弱化政府职能
原有外资法中企业的主管部门权力相当大,现在都被弱化。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9条第一款要求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现该款被删除。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有相当多的条款涉及到了主管机关,如30条、54条、56条等等,现都被删除。
《外资企业法》原11条第一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该条款也被删除。
在《实施细则》中也有涉及主管机关的条文,如43条、48条等,也被删除。
两部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应将生产经营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等条文,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政府主要是进行宏观调控,并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两部法律上述规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虽然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未直接涉及这个问题,但实践中经常引起误解。因此,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将两部法律中的上述规定删去,是必要的。
(六)其他
1、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扩大
对政府机关权力的限制,从另一方面讲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必然有所扩大。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2条,原规定合营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现修改为“合营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2、加强对职工的保护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此外增加一条,作为第7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3、争议解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增加一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更为完整。
4、法律的解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5条规定:“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被删除。
《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关于解释机关的条款都被删除。
根据《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税收的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原第71条,《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52条,“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改为“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退税”。
1996年4月1日,取消5项不平等的进口减免税,包括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 |